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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浏览次数:4275发布时间:2009-2-16

发文部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字号:青国税发[2003]182号    日期:2003-08-19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市政府、市局关于大力倡导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更好地适应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实施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兼顾效率、质量的原则,进一步深化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制度改革,经市局研究,决定在部分基层局实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部分涉税事项备案制试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涉税事项的审核审批是内外资所得税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通过选择部分涉税事项实行备案审核制度,将事前审批,转为纳税人事前备案、税务机关事后审核和检查调整,一方面明确了纳税人应享受的合法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也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另一方面解决了以往事前审核审批量大、时间较为集中,审核审批效率低、质量难以保障的问题,变匆忙审批为从容审核。因此有关单位应充分认识实行备案审核制度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涉及资料受理传递、审核管理、政策指导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工作配合和协调,坚持依法治税的同时,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纳税服务,做到即时受理、按时审核。为此,市局成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制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所得税处,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指导工作。各试点单位也应根据各自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制定工作计划,认真组织学习《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简称管理办法),掌握改革的实质内容和具体操作程序。同时应加强对外宣传辅导力度,使纳税人了解相关的规定,便于办理具体的申请备案事宜。
  二、试点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鉴于各单位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市南、崂山、胶州、平度国税局为试点单位。
  (二)试点工作期限为2003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凡纳税人在试点期限内发生的符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的有关所得税事项,均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备案手续。
  (三)鉴于试点工作的时限性,在试点期间对备案事项的审查核实工作暂定为:税源管理部门自接受受理部门传递来的备案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查核实完毕。
  (四)为全面掌握备案制试点工作情况,市局将通过书面汇报、座谈、实地调研等形式了解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同时各试点单位应将在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意见、建议,及时上报市局。
  三、试点工作总结及上报
  各试点单位应在试点工作结束后20日内将试点工作总结情况以书面形式连同《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登记表》上报市局。总结报告中应包含:试点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以及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具体的意见、建议等。
附件:1、《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制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略);
2、《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规范化管理,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完善企业所得税备案事项管理工作,提高审核审批效率和质量,本着“符合政策、资料齐全、程序规范、简约提效”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及各主管国税机关,均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制度,是指纳税人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对部分需办理审核审批后方可进行税收处理的有关所得税事项,按照规定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将完备的相关申请资料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即可先行依据税收政策规定对相应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事项自行计算并调整处理。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办理事前审核审批手续,保留事后审核、监督和调整权利的制度。
  第四条 涉及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以下事项的,纳税人需办理备案手续:
  (一)内资企业
  1.税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坏帐损失的核销;
  3.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性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装修费;
  4.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但金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购置支出;
  5.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的奖金;
  6.实行工效挂钩或提成工资办法的企业提取、发放,以及动用工资储备基金发放的工资性支出;
  7.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支出;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1.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其他外资企业仍需审批)计提坏帐准备金;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借款利息;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列支的工资福利费;
  4.筹办费(企业在其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仍需审批)。
  (三)市局要求备案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具体备案手续时,应根据备案事项的不同,按照政策规定要求分别报送相关资料(详见附件1)。
  纳税人需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为2个或2个以上的,其报送的备案资料如有雷同可不重复报送,但需在《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单》(见附件2)“说明”栏中注明在何时办理何种备案时已报送过。
  第六条 备案程序
  备案事项的报送和受理,采取及时报送、即时受理的原则。
  (一)备案资料的报送
  对属第四条规定的备案事项范围的并确已发生,事实及金额已明确且资料齐全的,由纳税人领取、填制《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单》并附送相关资料,及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其中属影响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备案事项,其资料的报送截止日期原则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
  (二)备案资料的受理
  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科具体负责备案资料的受理、内部传递工作。
  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受理人员应及时受理并根据第五条规定要求,对照纳税人填制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单》,认真审核附送资料。对资料齐全的,受理人员应即时受理,并在在备案单中填写受理时间、受理人员姓名并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章后返还纳税人一份;对报送资料不完整的不予受理,应督促纳税人补充完善资料后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三)备案资料的传递
  受理部门自受理纳税人备案资料之日起2日内按照税收管理岗则体系要求,将备案资料传递相关的税源管理部门。
  第七条 备案资料的审查核实
  主管国税机关应切实加强、做好实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制度后的事后监督审核、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现行的税收政策规定,采取静态资料审核与实地调查、纳税评估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等办法,认真做好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事项及附送备案资料的审查核实,监督和管理纳税人执行税收政策的情况,不断提高纳税人对税收政策执行的遵从度。税源管理部门应自接受受理部门传递来的备案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核实完毕。并根据审核结论各异,分别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对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须在《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单》“备案事项审核情况”栏次中注明审核结论。结论要求清晰、准确。
  (二)经审查核实发现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问题或疑点的,应进入纳税评估程序,按照纳税评估的要求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的结果制作《纳税评估认定结论》。对确属存在违法、违章问题的,应根据税收政策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纳税人限期改正,补缴漏缴所得税税款。并在《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单》“备案事项审核情况”栏次中注明纳税评估案卷编号以便备查。
  第八条 备案资料的登记编号
  (一)各管理部门应及时按以下要求对《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单》“备案号”中进行编号、登记:
  “年”:按受理所属年度填写,如“2003年”;
  “字”:按相关管理部门简化填写,如税源管理三科编为“管三字”;
  “号”:按接受备案资料的顺序排列。如“1号”、“2号”;
  (二)按《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的内容进行填写登记。
  第九条 备案资料的档案管理
  税源管理部门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做好备案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备案档案资料,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分企业、分项目立卷存档。备案资料应在审核结束之日起90天内归档完毕。
  第十条 为加强备案工作的管理和贯彻落实,市局将结合目标责任制考核、执法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对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凡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的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事项,其实际支出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列支)。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试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