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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中介机构试行支付个人收入发票的通知

浏览次数:4881发布时间:2009-2-16

发文部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川地税函[2003]第347号    日期:2003-08-15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防止税收流失,规范税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省局决定在中介机构试行“支付个人收入发票”。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使用范围:在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凡向个人支付分成收入、非本单位人员劳务报酬所得以及其他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入的,必须使用“支付个人收入发票”。
  二、发票内容,“支付个人收入发票”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款方作为收款的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计帐联,支付单位作为计帐的原始凭证;第四联为扣税联,作为支付单位扣缴税款的凭证。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收款人的有关资料、支付金额、应扣税款、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发票样式附后。
  三、发票印制。“支付个人收入发票”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各中介机构所需发展票,由各市、州地方税务局集中到省局领购。未经省局同意,各地不得擅自印制本发票。
  各地应严格执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及发票工本费纳入预算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地税函[2000]第346号)以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及发票工本费财务管理的通知》(川地税发[2001]第22号)规定,实行“财务统管,专户核算,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办法,发票收入、支出必须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全额上缴省局财务处。
  四、发票管理。中介机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支付个人收入发票”,否则,除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外,对支付单位不按规定开具发票而支付的个人收入,不得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税前予以扣除。
  五、加强检查。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推行“支付个人收入发票”,对使用发票的单位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促进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的提高。
  六、本通知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支付个人收入发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