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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修正]

浏览次数:3716发布时间:2009-2-13

发文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日期:1994-06-16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快北京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广告媒介单位,均按本规定缴纳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教育事业发展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对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全额的2%计征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五条 广告媒介单位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缴的教育事业发展费全额上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汇缴市财政。有关票据使用、帐务处理及缴纳税金,按财政、税务现行规定办理。
  教育事业发展费由市教委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对拒绝或不按规定足额上缴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广告媒介单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金额每日加收 2‰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仍未足额上缴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6日